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被 告 吳燕芬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
被 告 蔡宜筠
吳明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大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山公司)有債
權新臺幣(下同)202,259元,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吳燕芬、蔡宜筠
、吳明泉分別為大山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1、2項之規定均為大山公司之負責人。大山公司雖然
負債大於資產,惟其剩餘之資產,如經過法定之清算程序
,原告之債權仍得獲受償。而被告既均為大山公司之負責
人,於大山公司之資產不能清償債務時,即應依法辦理解
散登記,進入清算程序,即其等有依法向法院聲請破產之
義務;惟被告等人執行業務違反義務,未依法主動進行清
算程序,亦不為破產之聲請,任意隱匿、處分資產,致原
告受有債權不獲清償之損害。原告曾發函給被告請其等依
法聲請破產,也曾查封大山公司之財產,惟均無所得,被
告等人亦置之不理。更甚者,被告還任意將大山公司之資
產無償提供給福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頂公司)使
用,未保障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
。因此,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法均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至明。綜上所述,被告執行職務顯已違反公司法和
民法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3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應與大山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因大山公司在訴外人 林金足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000地號等土地上有財產,而林金足之土地於102年間曾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未拍定,而該拍賣公告有載明
「大山公司陳報其坐落在該土地上之財產無償提供給福頂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不在點交之內,投標者請注意」
,顯然大山公司仍有隱匿之財產,而未辦理清算。
(三)並聲明:被告應與大山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02,2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吳燕芬答辯略以:
1.原告雖主張被告吳燕芬為大山公司之董事,於大山公司資
產不能清償負債時,未向法院聲請破產,依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就被告吳燕芬應於
何時聲請宣告大山公司破產?倘當時聲請,原告可受償金
額若干?因被告吳燕芬未於當時聲請致原告受損若干?兩
者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本於
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2.原告雖主張被告吳燕芬為大山公司之董事,為公司之負責
人,因執行業務違反法律規定,任意隱匿、處分資產,任
意將大山公司之資產無償提供福頂公司使用,致原告受有
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就被告吳燕芬係於何時?執行何種
業務?違反何法令規定?與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有何因果
關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
告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
屬無據。
3.又公司法第23條關於公司及其負責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
規定,本質上仍屬侵權行為,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期間,公司法雖未設明文,自應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項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或10年消滅時
效規定。本件大山公司係於99年間因經營不善而積欠原告
貨款,迄今已逾2年,姑不論原告之貨款債權未能受償與
被告吳燕芬之行為間有何關連,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吳燕芬負損害賠償責任,其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吳燕芬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自得拒絕給付。
4.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35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二)被告蔡宜筠、吳明泉則答辯略以: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等27筆土地暨其上652建號等建物,及全自動
化養雞機器設備1座等均為訴外人林金足即 陳江山 、陳永
泰之繼承人所有,並非被告蔡宜筠、吳明泉負責之大山公
司所有,有本院103年度3月11日南院崑97執方字第85643
號公告(稿)1份在卷可稽,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蔡宜筠、吳明泉等2人負責之大山公司有任何隱匿、處分
資產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1號、71年台
上字第1043號判決要旨,原告徒以被告蔡宜筠、被告吳明
泉等2人未依法辦理大山公司解散清算、破產等程序,惟
究與其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舉證證明,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蔡宜筠、被告吳明泉應對之負損害賠償之責,
要屬無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
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
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人之債權人,
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
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
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
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35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另按
法人之債權人,主張因法人之董事於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
債務時,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者,應
以法人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法人董事未即時聲請宣告法人破
產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民法第35條第2項所規定「
不為前項聲請(指聲請破產),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
其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之責任」者,其所謂「損害」
,係指如法人之董事有向法院聲謮破產,則債權人可得全
部或部分之清償,因怠於聲謮,致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
言。如公司宣告破產與否,對債權人之債權(普通債權)
不能受償之結果,仍屬相同,則未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並
不增加債權人之損失,此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負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524號判例及88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7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燕芬、蔡宜筠均係大山公司之
董事,被告吳明泉則為大山公司之監察人,其為大山公司
之債權人,有債權202,259元未獲清償,且被告於大山公
司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並未向法院聲請破產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惟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大山公司之財產不能清償時,未向
法院聲請破產,致原告受有債權不獲清償之損害,而依民
法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均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如即時為破產
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
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其依民法第
3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三)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任意將大
山公司之資產無償提供給福頂公司使用,未保障原告之權
益,致原告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被告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大山公司之資產無償提供福頂公司使
用乙情,無非係依據本院97年度執字第85643號執行事件
拍賣公告關於「系爭動產係由第三人福頂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占有使用中」等語之記載,並據其提出上開拍賣公告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明確。惟詳究上開拍賣公告之記載,該公告所指系爭動產
之所有人為訴外人林金足,核非大山公司所有;參以原告
亦陳稱:伊誤會了,伊一開始以為該拍賣公告所指系爭動
產是大山公司所有,看到拍賣公告才知道是林金足所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其亦不爭執該拍賣公告所指系爭
動產並非大山公司所有乙情,則其主張被告將大山公司之
資產無償提供福頂公司使用,顯屬無據,要無可採。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大山公司業務之
執行,有何有違反法令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原告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與大山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02,2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