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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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鐶瀞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鐶瀞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鐶瀞前 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聲請人自105年8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並於106年2月2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333元(計算式:608+55,747+50,505+7,337+616+1,520=116,333)。上開各情,業據本院調取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又本院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106年6月29日以新北院霞民陽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於106年10月6日到庭表示意見,惟相對人雖均未到庭,仍以書狀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其意見略以:
(一)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恐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債務人陳稱伊因公公中風,在家照護而未有工作,然查債務人為66年次、身心健康,子女又分別已為13至16歲,然伊卻將照顧公公責任全攬在自己身上,公婆是否尚有其他應盡分擔扶養照顧義務之人?應請鈞院釐清,債權人認為伊既已負債,卻未外出工作,以償還自身債務,反將無收入之不利益轉嫁由債權人負擔,已有違公平正義。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亦為給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於盡其所能清償一定成數後,可獲得重新開始之機會,並非謂債務人可消極懈怠、不思進取致收入減少。無論正職或兼職,均為相對人通常可期待之收入來源,於客觀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況下,相對人均應勤勉工作,力求償還債務額極大值,因此,債務人處於無業狀態,而假藉消債條例第133條免脫其償債義務,實無法令債權人所接受。綜上所述,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查調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適用等語。
(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請鈞院依權責裁定,債權人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等語。
四、本院茲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審酌如下: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故本院依上開規定為本件應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5年8月1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適用。
2、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惟因具有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直銷人員身分,不定期可領取不定額之直銷業務收入,10
6年度1月迄今共有23,672元執行業務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2,630元;另聲請人擔任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業務員之收入部分自106年度1月迄至7月離職共收入4,46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58元;是故,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在3,188元;另就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有個人伙食費7,000元、個人交通費200元、手機費約500至60
0元,其餘水電瓦斯費、市話費、健保費、國民年金、有線電視及醫療費等皆由聲請人配偶負擔等語,此有聲請人於本院106年10月6日之訊問筆錄及聲請人於106年10月27日提出之民事補充說明狀暨所附之台灣人壽佣金收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及美樂家公司執行業務所得之華銀帳戶明細附卷可參,復本院審酌前開清算卷宗,聲請人生活型態較清算開始前無明顯變化,衡酌聲請人尚須照料癱瘓又罹癌的公公,且另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尚須看顧等情,堪認本件聲請人已不符核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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