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董建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餘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二、查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7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4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61,53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85,596元,為175,934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84,800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保單解約金共計70,676元及存款248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台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存摺明細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壽險資料連線查詢結果、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0日中壽保規字第1060000516號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4日保誠總字第1060129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2日(106)南壽保單字第C0308號函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受僱於喬合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9,203元,核以聲請人所提出之105年4月至106年3月薪資袋,12個月平均薪資為28,781元,其所主張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扣除勞保、健保費用之29,203元,應堪採信,故本院以聲請人所主張之29,203元認列其更生履行期間可處分之所得。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膳食費6,000元、水費135元、電費650元、瓦斯費219元、收視費250元(以上水費、電費、瓦斯費及收視費均已與配偶平均)、交通費1,0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及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各5,000元後,餘下9,949元,債務人並將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即保單解約金共計70,676元加計入更生方案清償,提出每月清償10,900元,共計清償784,800元之更生方案,是將債務人之財產價值70,676元,加計其餘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提出99.71%用於清償【計算式:70,676+(29,203-19,254)×72=787,004;784,800÷787,004=99.71%】,且綜合考量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狀況明細,其個人支出項目合計僅9,254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一人僅列5,000元(與配偶平均分攤,是未成年子女一人扶養費用為10,000元),均已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700元,參照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1項前段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84,800元││2.總清償比例:11.04%││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0,9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各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0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4,059元││02、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6,841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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