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72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被告 林俊華
羅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約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且被告二人之上列新北市土城區住址經本院委託郵政機關送達後,亦均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見本院卷第65-6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