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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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燦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5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58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經核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編號1至3所示各罪,皆合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限制,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即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且不得輕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即罰金5,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新臺幣5,000元。││││││├──────┼──────────┼──────────┼──────────┤│犯罪日期│105年8月21日│105年7月29日│105年9月24日││││││├──────┼──────────┼──────────┼──────────┤│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18142號│第16693號│第28741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707│105年度審簡字第2352│105年度簡字第7588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29日│105年12月15日│106年01月10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707│105年度審簡字第2352│105年度簡字第7588號││││號│號│││決├────┼──────────┼──────────┼──────────┤││判決確定│105年12月29日│106年1月17日│106年2月17日│││日期││││├─┴────┼──────────┼──────────┼──────────┤│備註│已執行完畢│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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