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醫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醫字第5號原告 陳沁縈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 法扶 ,已解除委任)原告 陳宥紳 被告 劉蕙慈
鄭斐茵 龔律 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原名: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施壽全 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蕙慈、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沁縈、陳宥紳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05年6月23日變更名稱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7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7297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沁縈、陳宥紳為訴外人 陳其才 之子女,被告劉蕙慈、鄭斐茵、 龔律至 分別為受僱於馬偕醫院之急診室醫師、主任。緣訴外人陳其才於10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因上腹部疼痛前往馬偕醫院急診室就醫,經急診當班醫師即鄭斐茵診視後,於同日12時15分安排血液檢驗、心電圖、胸部及腹部X光等檢查,雖陳其才有慢性胰臟炎病史,但斯時關於胰臟炎之重要特異性診斷即血清澱粉酵素(Amylase)、解脂酵素(Lipase)檢驗數值,僅有血清澱粉酵素稍高(119U/L,參考值範圍28-100),解脂酵素無異常(49U/L,參考值範圍22-51),有小腸氣體較多現象,惟小腸亦未見明確脹大,無法確知病因,亦不足以鑑別陳其才當時是否有胰臟炎現象。鄭斐茵又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由訴外人即同院 鄭慧雲 醫師出具同日下午5時11分許檢驗報告記載「1.右邊肝臟有高回音病徵且出現投射陰影;2.胰臟受腸氣阻隔無法完全檢視;3.腸子脹大。」雖仍無法確診,但腸之情形已由「未見明確脹大」進展為「腸子脹大」,應能注意腸器官有異,且朝嚴重方向進展。
惟劉蕙慈接班後,於同日下午9時10分許,安排陳其才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同日9時39分檢查報告為「
1.很多腹水;2.慢性胰臟炎,且胰管、總膽管及兩側肝內膽管相當脹大、胰臟內有鈣化;3.胃、脾臟、胰臟及兩側腎臟於正常範圍;4.腸繫膜有一很強之顯影....必須排除發炎。」綜合腹部X光、腹部超音波、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均指向陳其才當時除慢性胰臟炎外,亦罹有腸器官之疾病。且自急診入院後,係朝嚴重方向發展,劉蕙慈原先針對胰臟炎之各種處置,並未使陳其才病情好轉,且電腦斷層結果表明「腸繫膜有一很強之顯影,必須排出發炎。」依臺灣地區之醫療水準、臺北馬偕醫院之規模程度、設備等一切資源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劉蕙慈竟未注意排除、確診、治療陳其才腸器官疾病,迄102年11月30日上午6時,護理人員發現陳其才意識改變,對刺激無反應,觸摸頸動脈有脈搏,立即將陳其才送入急救室,由被告龔律至給予氣管內管,並使用呼吸器,安排血液檢查、腹水細菌顯微鏡檢查、腹水細菌培養,迄同日上午8時5分,陳其才因病情惡化住進加護病房,由訴外人即醫師 龔昱中 任主責醫生,同日上午10時訴外人即腸胃內科朱正心醫師診視陳其才,與龔昱中討論後,於同日上午會診外科醫師 蔡昀達 ,決定緊急手術。術前診斷為腹膜炎,手術後診斷為缺血性腸道疾病,病理報告確診為小腸缺血性梗塞。陳其才因此誤診,延誤及早發現、正確治療之機會,術後亦無好轉,至103年1月18日因大量腸道壞死,引發敗血症,導致肝腎衰竭死亡。劉蕙慈、鄭斐茵、龔律至因當時之醫療處置,並未使陳其才好轉,反而益趨嚴重,被告等當然有就此部分加以確診、排除,並重新檢視原先臆斷、處置有無錯誤,並進一步調整其醫療作為之義務,竟疏未為之,而對陳其才為侵權行為,導致死亡,劉蕙慈、鄭斐茵、龔律至顯有不法侵害陳其才之生命、身體、健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馬偕醫院為劉蕙慈、鄭斐茵、龔律至之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已由原告陳沁縈先行支付。
2.殯葬費用:30萬元,由原告陳沁縈支出。
3.精神慰撫金:原告陳沁縈、陳宥紳為陳其才之子女,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陳沁縈23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陳宥紳200萬,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
(一)原告並未說明龔律至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導致陳其才死亡,遽為賠償請求,已無理由。
(二)鄭斐茵、劉蕙慈、龔律至所為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應取決於被告基於醫療常規是否應負有一定之行為義務而不作為。急診與一般門診不同,醫療處置重點應以穩定病患生命爭象為優先,其後視病人臨床病況,安排進一步檢查,以排出可能病因;門診醫療處置重點,則係針對病患之病因進行詳細檢查並加以確認,採取適當之醫療措施予以診治。原告僅以:1.鄭斐茵未注意陳其才腸器官有異,且朝嚴重方向發展。2.劉蕙慈未注意排除、確診、治療陳其才腸器官之疾患為由,請求被告醫師賠償損害,似未斟酌上開急診醫療行為之特殊型性,原告復未說明其認被告三人基於醫療常規有何應行為之義務而竟不作為之具體事實為何,請求賠償實無理由。
(三)關於鄭斐茵部分,臨床上,由腹部X光或腹部超音波影像出現腸氣增加或腸子脹大的鑑別診斷相當多,可為暫時的非特異性變化,亦可能為腸阻塞所造成,而造成腸阻塞之原因,包括感染、發炎、新陳代謝、神經荷爾蒙、藥物、手術及不明原因等7大類約30種以上臨床疾病均可造成,其中亦包括胰臟炎,臨床醫師難以單從腸子脹大現象即可診斷病因,此有衛生福利部104年1月14日衛部醫字第1041660336號函所附之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遑論陳其才抽血檢查數值在正常範圍內,顯示並無腸組織壞死情形,被告鄭斐茵並無未注意病人腹部X光及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之疏失,而其綜合病人主訴、臨床症狀及各項檢查結果,臆斷陳其才為慢性胰臟炎、低血壓、上腹痛、心律不整,給予輸液、止痛劑、腸胃劑等處置,並對病人暫予觀察,視病情變化再進一步處置,實合於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四)再關於劉蕙慈部分,電腦斷層檢測判讀報告雖為「腸繫膜有一很強之顯影,必須排除發炎」,惟乃指第4組第84張影像有很強顯影,顯示腸繫膜的血流正常、有發炎的現象,需有其他臨床證據來排除發炎的可能。該記載並非缺血性腸道疾病的影像判讀表示,而與陳其才經手術後病理報告診斷為小腸缺血性梗塞情形無關。陳其才於急診期間檢查結果符合胰臟炎表現,而無缺血性腸道疾病之證據,此有陳其才病歷及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可佐。被告劉蕙慈依病人主訴、臨床症狀、各項檢查結果,臆斷陳其才為慢性胰臟炎、低血壓、上腹痛、心律不整,除繼續給予輸液、止痛劑、腸胃劑外,於同日22時24分許安排血液細菌培養檢查、給予抗生素及藥物治療、發出住院預約單,並對陳其才持續觀察,視病情變化為進一步處置,皆合於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五)陳其才自102年11月29日12時7分進入急診室。至翌日上午6時護理人員發現意識改變,予刺激無反應,觸摸頸動脈有脈搏,立即將病人送入急救室,就診時間約18小時,先後由鄭斐茵、劉蕙慈、龔律至診視病人,進行血液、X光、超音波及電腦斷層等檢查,檢查結果皆無顯視病人有缺血性腸道疾病之證據,相關處置皆合於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六)鄭斐茵、劉蕙慈、龔律至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陳其才權利情事,馬偕醫院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原告對於醫療費、殯葬費並未舉證,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八)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陳其才之子女。
(二)鄭斐茵、劉蕙慈、龔律至均為馬偕醫院急診室醫師。
(三)陳其才於10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因上腹部疼痛前往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由值班醫師即鄭斐茵診治,鄭斐茵於同日12時15分安排血液檢驗、心電圖、胸部及腹部X光、腹部超音波檢查。
(四)劉蕙慈接班後,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五)陳其才於102年11月30日上午8時5分住進加護病房,同日10時腸胃內科醫師診視病人並與加護病房主治醫師討論後,同日10時30分會診腸胃外科醫師,決定緊急手術,術前診斷疑為腹膜炎,手術後病理報告診斷為小腸缺血性梗塞。
(六)陳其才於103年1月8日死亡。以上事實,有馬偕醫院檢查報告單、病歷資料、急診病歷等件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鄭斐茵、劉蕙慈、龔律至之疾診醫療處置,未注意排除、確診、治療陳其才腸器官之疾病,而有醫療疏失,鄭斐茵、劉蕙慈、龔律至係受僱於馬偕醫院從事醫療行為,是其等共同不當醫療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馬偕醫院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鄭斐茵、劉蕙慈、龔律至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如有,陳其才死亡與其醫療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鄭斐茵、劉蕙慈、龔律至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
1.鄭斐茵、龔律至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之部分:
依陳其才於馬偕醫院病歷顯示,陳其才於10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7分至馬偕醫院急診就醫,及本件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鄭斐茵診視後於同日12時15分安排血液檢驗,檢查結果不正常值為血紅素、血糖、胰臟澱粉酵素,顯示陳其才有輕微貧血及血糖稍高,澱粉酵素升高代表有胰臟發炎之可能。另鄭斐茵亦安排心電圖、胸部及腹部X光、腹部超音波檢查。腹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小腸氣體較多,惟未見明確脹大。腹部超音波檢查(由鄭慧雲醫師製作檢驗報告)結果為:①右邊肝臟有高超音波影像之病徵;②胰臟受腸氣阻隔無法完全檢視;③腸子脹大。而臨床上由腹部X光或腹部超音波檢查影像出現腸氣增加或腸子脹大之鑑別診斷相當多,可為暫時之非特異性變化,亦可能為腸道阻塞所造成。而造成腸阻塞之原因,包括感染、發炎、新陳代謝、神經荷爾蒙、藥物、手術及不明原因等7大類30種以上臨床疾病均可能造成,其中亦包括胰臟炎,臨床醫師難以從腸子脹大之現象即可診斷真正病因,此有衛生福利部104年1月14日衛部醫字第1041660336號函所附之編號0000000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可參。鄭斐茵綜合陳其才主訴、臨床症狀及各項檢查結果,尚難以發現為腸器官有異,故其臆斷陳其才為慢性胰臟炎、低血壓、上腹痛、心律不整,給予輸液、止痛劑、腸胃劑等處置,暫時予以觀察,合於醫療常規,應堪認定。另原告並未具體指摘龔律至有如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雖馬偕醫院病歷記載龔律至為陳其才急診之主治醫師,惟除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得認龔律至所為醫療行為有故意、過失、未盡注意義務甚或可歸責之事由,其空言主張自不可採。
2.劉蕙慈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之部分:劉蕙慈於同日晚間7時許接班後,因陳其才仍持續腹痛,為尋求腹痛原因,於晚間8時10分開單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經放射科醫師即訴外人 余益榮 於同日晚間9時39分出具檢測判讀報告:①很多腹水;②慢性胰臟炎,且胰管、總膽管及兩側肝內膽管相當脹大,胰臟內有鈣化;③胃、脾臟及兩側腎臟於正常範圍,腸繫膜有一很強之顯影於SE4,第84張影像,必須排除發炎。嗣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安排細菌培養檢查,給予抑制胰臟發炎藥物及抗生素治療可能之腹腔內感染及敗血症,劉蕙慈依據陳其才主訴、臨床症狀、理學檢查及各項檢查結果,陳其才罹患胰臟炎之可能性相當高,且檢查結果並未顯示陳其才有缺血性腸道疾病之證據,劉蕙慈臆斷陳其才為上腹痛、胰臟炎急性發作,給予藥物,並發出住院預約單安排後續住院及治療,應符合醫療常規,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惟陳其才迄於102年11月30日凌晨仍持續腹痛,劉蕙慈於同日凌晨1時9分、2時37分分別開立止吐、止痛藥物,並持續診斷為慢性胰臟炎、低血壓、上腹痛、心律不整,至同日凌晨3時29分許開立嗎啡。自上述藥物劑量之增加,可見陳其才之腹部疼痛於藥物治療下並未好轉,而劉蕙慈自同日凌晨0時至6時止,竟未注意陳其才可能有胰臟炎以外之急性病症,且前述疑為腸繫膜發炎之原因尚未予以排除,未再次進行檢查或會診腸胃科值班醫師,僅對陳其才以開立止痛藥物方式處置,且自同日凌晨3時29分之後,至同日6時5分陳其才失去意識前,劉蕙慈亦均無迴診之紀錄,其消極不為適當的醫療行為,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情形。致陳其才於同日清晨6時5分許因病情惡化,導致呼吸衰竭休克,經急救3次始回復生命跡象。陳其才於102年11月30日上午經急救後住進加護病房,同日上午10時由腸胃內科醫師診視並與加護病房主治醫師討論,復於10時30分聯絡腸胃外科醫師會診,10時55分腸胃外科會診後疑為腹膜炎,決定緊急手術,術後診斷為缺血性腸道疾病,病理報告顯示為小腸缺血性梗塞。陳其才術後持續於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惟仍因大量腸道壞死、敗血症、肝腎衰竭延至103年1月18日仍不治死亡。劉蕙慈疏未為積極醫療行為,致陳其才病患的病情持續惡化,迨至急救後送至加護病房,始由加護病房醫師安排會診腸胃內、外科醫師,但為時已晚,造成陳其才大量腸道壞死、扭結,本件醫療之不作為確有違醫療之常規,堪認有疏失。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辯稱:陳其才小腸缺血性梗塞情形,亦可能於急診病程中變化云云,惟陳其才經腸胃外科手術後,診斷為缺血性腸道疾病,陳其才於劉蕙慈值班期間,持續腹部疼痛未見好轉,可見其所施以之處置並未控制陳其才病情,劉蕙慈仍於未為積極醫療行為下,延續診斷為慢性胰臟炎、上腹痛,未予察覺陳其才病程可能有變化,亦難謂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劉蕙慈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造成陳其才腸道缺血性梗塞,經手術後仍因大量腸道壞死、敗血症、肝腎衰竭死亡,足認其過失行為與陳其才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辯稱:陳其才小腸缺血性梗塞情形,亦可能於急診病程中變化,或因休克急救造成云云,惟陳其才經腸胃外科手術後,診斷為缺血性腸道疾病,而陳其才於劉蕙慈值班期間,持續腹部疼痛未見好轉,劉蕙慈仍於未為迴診、會診、檢查等其他積極醫療行為下,延續診斷為慢性胰臟炎、上腹痛,未察覺陳其才病程已有變化,亦難謂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又縱認陳其才曾發生無脈搏心臟停止及休克,導致腸子缺血性變化,然劉蕙慈因上述未為積極醫療處置行為,導致陳其才到院後情況持續惡化,終至休克心跳停止,因而造成陳其才腸道缺血大量壞死而不治,則其行為與陳其才死亡間,亦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劉蕙慈醫師有醫療過失,即屬有據,劉蕙慈醫師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馬偕醫院基於劉蕙慈醫師之僱用人地位,對劉蕙慈因執行職務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據?茲分別析述如下:
1.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故意過失為限;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債務人就契約履行具有可歸責事由為限。依本件卷證資料,鄭斐茵、龔律至對陳其才施予醫療行為時,尚無積極事證得認其所為醫療行為有故意、過失、未盡注意義務甚或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其與馬偕醫院間存有醫療委任契約,鄭斐茵、龔律至既受雇於馬偕醫院,屬馬偕醫院之醫療契約履行輔助人,認鄭斐茵、龔律至對陳其才有不符醫療常規之疏失,進而請求鄭斐茵、龔律至、馬偕醫院應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蕙慈疏未盡善良注意義務,怠於為進一步檢查、會診,未發現病患陳其才有腸道急性病變,致陳其才終因大量腸道壞死、敗血症、肝腎衰竭不治死亡,原告陳宥紳、陳沁縈分別為陳其才之子女,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劉蕙慈係馬偕醫院之受僱人,依前揭規定,馬偕醫院應與劉蕙慈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⑴喪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731號、92年臺上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原告陳沁縈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30萬元,惟始終未提出具體支出之憑據以供審酌,尚難認其主張為由理由,自難予以准許。
⑵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萬元,亦未提出費用收據,惟縱有醫療費用支出,亦均為陳其才發生腹痛赴馬偕醫院急診、手術、住院之各項醫療費用、住院健保額外支出等,因原告與馬偕醫院間訂有病患利益第三人之有償醫療契約,本件固因馬偕醫院受僱人劉蕙慈之疏失,係可歸責於馬偕醫院之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惟仍不能免為對待給付,故原告陳沁縈縱有支付予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本屬於醫院依兩造間醫療契約所可取得之報酬,即非原告所受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4條定有明文。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陳宥紳、陳沁縈為病患之子女,陳宥紳財力不豐、陳沁縈亦無工作,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覆議審查表影本可參(見104年度北救字第154號卷第3頁)其父身為醫療過失之被害人卻無力回天難免痛心,陳其才送醫急診後,因醫療疏失竟成天人永別所受打擊難以言喻,原告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言自明。劉蕙慈擔任教學醫院急診專科醫師,馬偕醫院更為大型醫療機構,財力尚屬雄厚,暨審酌病患到院治療時被告醫師之過失程度,以及對於病患所造成醫療上之影響,損及病患生命權,在前述情況下原告所感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分別以各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誠屬過高,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蕙慈、馬偕醫院連帶給付原告陳宥紳、陳沁縈慰撫金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2日起(見司北醫調卷第24、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醫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