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訴人 張乃元
張順安 黃鳳嬌 張順來 吳飛鴻 趙富年 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李秀霞 被上訴人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仁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按附表「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徐斌雄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王仁賢(任期至民國108年4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等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6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函暨所附106年3月間申請變更報備之申請報備書、檢查表、西湖大廈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106年度新任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出席委託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函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3頁),並經本院於106年7月12日依職權裁定命王仁賢承受訴訟,自應由王仁賢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及原審被告 王森榮 係伊所管理西湖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04年4月起均未依大樓管理規章繳交管理費,經伊催討仍置之不理,截至104年8月止,上訴人已積欠如附表所列金額,王森榮則積欠新臺幣(下同)8,480元,伊於104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渠等繳交管理費,迄今推拖未繳,請求判命王森榮給付被上訴人8,480元,上訴人各給付附表所列金額。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如下:
㈠、張乃元、張順安、黃鳳嬌、張順來答辯略以: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每期管理費沒有意見,然伊等曾於102年至104年間借給被上訴人6萬元,用以代墊有爭議之金額及公共排污管之修復工程款,被上訴人應先返還該款項或從中扣抵管理費(扣抵後尚積欠22,550元),且前任主任委員徐斌雄及財務委員 王秀麗 有濫用管理費之情形,應將收支明細表交付予伊等核對是否收費公平及支出合理,及將違章之樓梯前門、地下室及車棚部分恢復原狀,並建立管理委員會基金安全機制,增加1位監察人或副主委之印鑑的存摺帳戶供伊等繳費,待被上訴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立帳戶後,伊等3日內即繳交扣抵後之餘額等語。
㈡、吳飛鴻、李秀霞、趙富年答辯略以: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每期管理費沒有意見,但104年改選管理委員會時,主任委員徐斌雄不承接原有管理委員會100年至104年之違章訴訟,並以西湖大樓存摺遺失為由轉換新管理委員會,原主任委員張順來無法支付律師費用9萬元,遂由原副主任委員吳飛鴻先行支付,而吳飛鴻、李秀霞、趙富年之管理費均由吳飛鴻統一繳納,故管理費應從中扣抵等語。
四、原判決意旨略以:按不論為互以對對方之同種類債務扣除數額之抵銷抗辯,抑或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此兩種抗辯成立之前提均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互負債務」,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26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亦著有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對管理委員會組織以及職務內容之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處理事務,亦即管理義務係管理委員會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非對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是否繳納管理費及數額多寡,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亦即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債權主體,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質言之,上訴人及王森榮是對西湖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有給付本件訟爭管理費之義務,西湖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方為管理費債權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僅係執行代收管理費用。是以,縱使上訴人及王森榮抗辯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借款給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款項等情均屬實,該等事由及借款或墊付金錢返還請求權亦僅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不能對管理費之債權人即西湖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抗辯。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為同時履行抗辯,及以對被上訴人有金錢返還請求權為抵銷抗辯云云,於法不合,均不可採。況上訴人及王森榮就其主張曾替被上訴人代墊律師費、維修費及借款6萬元給被上訴人等情,雖提出張順來與管委會主任委員 李又生 所簽立之借據影本2紙(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估價單影本等件為據,惟此業經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及王森榮就該等有利於己之權利抗辯、消滅事實擔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及王森榮既未舉證該等借貸係經西湖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為之,亦無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前開墊款確係用以清償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公共事務所應共同分擔之債務,則前開借款、返還代墊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即難認存在於西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與被告間,自不得據以主張抵銷本件管理費債務,是上訴人及王森榮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無足採等語,判命王森榮應給付被上訴人8,
480元(此部分未據王森榮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應各給付附表所列金額。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如下:
㈠、張乃元、張順安、黃鳳嬌、張順來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兩造間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實屬荒謬,蓋西湖大廈住戶規約第11條、第12條均載明被上訴人有修繕公共設施之責任,收取管理費也同為被上訴人管委會,管理權限與維修義務同源自一個規範,二者間自然互相為對待給付,有雙務契約之性質。又伊因公共排污管臨時破裂,代為叫修並墊款,有水電工程公司修繕之工程費收據為憑,並經管理員 林雅仁 檢視為證;而對西湖大廈違建戶提出訴訟,是100年管理委員會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始預支律師費用,被上訴人即新的管理委員會是前一屆的延伸,自應承擔,不是兩個主體,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自屬不當,且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事實,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
㈡、吳飛鴻、李秀霞、趙富年上訴意旨略以:預支之律師費用所涉違建訴訟係100年間管理委員會經過西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提出,新的管理委員會應概括承受,不能否認,律師費用是管理委員會共同的延伸,不是兩個主體,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顯有不當等語。
㈢、均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七、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等為被上訴人代墊之各項費用及借款,與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無對待給付關係,並引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消極不適用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抵銷抗辯為不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玆續審究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如下:
㈠、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西湖大廈住戶規約規定第11條規定:「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儲金帳戶。二、管理費用途如下:……㈡共同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三、公共基金用途如下:㈠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㈡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㈢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㈣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管理費歸墊。」、第12條規定:「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有上訴人提出西湖大廈住戶規約節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固可徵被上訴人就共用部分有修繕之責;惟上開規約第10條亦規定:「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之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決分攤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西湖大廈管理費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透過上開規約授權被上訴人收取並制訂收取辦法,故區分所有權人始為決議繳納管理費之主體,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僅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而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為達成一定共同目的所為一致之平行意思表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為,與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二者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依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維修義務,代為修繕公共排污管並墊款、代墊律師費用等,均屬被上訴人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所生,與被上訴人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間,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二者間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管理費,洵屬無稽。又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係闡釋同時履行抗辯須本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原判決雖援引上開意旨論述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理由,但未據此認定新舊管理委員會分屬二不同主體,吳飛鴻、李秀霞、趙富年以原判決援引上開判例意旨不當,亦屬無據。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權責在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即管理委員會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故倘管理委員會因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或為管理維護工作時,致他人受有損害,因其無法為侵權行為責任權義歸屬之主體,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係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達成一定共同目的所為一致之平行意思表示而為,給付對象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各區分所有權人有管理費債權存在,倘負有繳納管理費義務之該區分所有權人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有債權存在,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該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以其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債權,與所負管理費之債務抵銷。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意旨以代墊律師費之該違建訴訟係依100年間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所提訴訟,代墊排污管修繕費用亦屬修繕共用排污管。惟查,上訴人迄未提出所指決議對違建戶提起訴訟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提訴訟復因張順來未合法代理而受敗訴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13號判決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5頁);就主張修繕公共排污管乙節,所提超群裝璜工程行估價單影本品名記載「餐廳天花板外露、水泥剝落、防銹和水泥補修工程」(見原審卷第153頁),難認與公共排污管有關,至所提西湖大廈管委會提案單影本雖記載管理員林雅仁為證人(同卷第
152頁),但無林雅仁之簽署或書面陳述,亦無法判斷林雅仁證明之內容。從而,原審審酌上開證據,認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代墊律師費、公共排污管費用之債權存在,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
八、綜上所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惟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九、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由上訴人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林柔孜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表┌──┬─────┬───────┬───────┐│編號│上訴人姓名│被上訴人請求即│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被告)│原審判命上訴人│負擔比例││││給付金額(新臺│││││幣)││├──┼─────┼───────┼───────┤│1│張乃元│6,320元│百分之十三│├──┼─────┼───────┼───────┤│2│張順安│16,680元│百分之三十六│├──┼─────┼───────┼───────┤│3│黃鳳嬌│6,080元│百分之十三│├──┼─────┼───────┼───────┤│4│張順來│3,920元│百分之七│├──┼─────┼───────┼───────┤│5│吳飛鴻│4,710元│百分之九│├──┼─────┼───────┼───────┤│6│李秀霞│6,360元│百分之十三│├──┼─────┼───────┼───────┤│7│趙富年│4,740元│百分之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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