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子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187號、第88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子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鄭子堯前於民國10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3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8月5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網咖廁所內(詳細地址不明),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又於105年9月18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都會網咖廁所內,以相同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105年9月18日23時40分許,在同市區○○路○○號前,見其行跡可疑而前往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淨重0.3120公克、驗餘淨重0.3109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子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子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2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7日及105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及台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方式,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尚未生具體危害,且參酌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等一般性狀況,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其上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毒品驗餘淨重0.3109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黃國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