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83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對照表)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 律師被告B男(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A女、A女之父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ㄧ、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6日至104年2月5日期間內,因與
其妻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託而擔任原告A女寄養家庭之扶養人,其明知原告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上述期間內,向原告A女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3年2月6日至104年2月5日間某日,在其住處原告
A女房間內,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命原告A女脫下內褲,並趴在床上,被告遂以其陰莖摩擦原告A女肛門之方式,對原告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⒉於103年2月6日至104年2月5日間(除前開一、㈠、⒈
所載時間外)之某日,在其住處原告A女房間內,違反原告
A女之意願,命原告A女以手上下搓動其陰莖之方式,對原告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對原告A女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遂以104年度偵字第30103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是被告確有侵害當時年僅7、8歲之原告A女之身體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應無置疑,亦侵害原告A女之父基於其父身份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情節重大,則原告A女、A女之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
㈢被告明知原告A女未滿14歲,為年僅7、8歲之少女,竟為
滿足一己之性慾,藉原告A女年幼懞懂,因恐懼無措而不知反抗之情形下,故意對原告A女為猥褻之行為,致原告A女處於對周遭環境、眾人畏懼之情緒中生活,雖不定期有返回原生家庭居住,卻幾至離開被告住所後6個月後,方敢向較親密之年長家屬即表姐傾訴受害情形。加之,原告A女對異性出現排斥感,不易產生信任感,迄今仍須不斷進行心理輔導與諮商,顯見被告造成原告A女此生難以抹滅之陰霾,對原告A女日後人格發展之健全,影響情節既重大又深遠,故原告A女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又原告A女之父為領有低收入補助之人,平日辛苦工作,目的無非係期望日後能給女兒更好之生長環境,惟原告
A女之父因愛女遭受被告本件犯行之折磨,而終日憔悴不堪,其中所受之痛苦,筆墨難宣,故原告A女之父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無不妥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A女主張被告對其為猥褻之行為,被告否認之,被
告為清白的。被告於測謊時均有實話實說,之所以會呈現不實反應,應係因其有心臟病及高血壓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2次,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亦侵害原告A女之父基於其父身份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應對其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其於上揭期間與其妻擔任原告A女寄養家庭之扶養人,然就其有無強制猥褻原告A女之行為,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13
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9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就前開本院一審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亦有該份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3頁至第5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2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其係清白云云,然其就前揭刑事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自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其未通過測謊乃因心血管疾病所致云云,然被告於測謊進行前係明確表示其目前身體狀況正常等情,有被告出具之切結書1紙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079號卷154頁),難認被告所罹疾病對測謊進行係有干擾或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2次,如前所述,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之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亦侵害原告A女之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屬明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屬有據。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原告
A女現就讀小學,名下無所得及財產;原告A女之父目前打零工,105年度申報所得為7,004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部;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無業,105年度申報所得為6萬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內),本院斟酌原告A女於案發時僅為約7、8歲之幼童,被告所為嚴重戕害原告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對原告A女造成之創傷非微,及原告A女之父為原告A女之至親,暨被告侵害之手段、時間等加害程度,與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A女、A女之父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15萬元,為屬適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0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