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欽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偵字第18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應沒收物欄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與 張宗元 (業經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乙○○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二之物。嗣於106年2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 新北 市○○區○○路○段○○○號旁鐵皮屋內,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部分贓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及己○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偵18462卷第4至8頁;偵緝卷第44頁;本院卷第38至42頁),核與另案被告張宗元之供述及證人甲○○、己○、丁○○、丙○○、戊○○、庚○○、辛○○於警詢時所為指訴情節相符(見106偵4789卷第13至18頁、132至134頁、155至157頁;106偵18462卷第28至29頁、20至21頁、22頁、30至31頁、16至18頁、23至24頁、25至2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扣押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案發地點照片(見106偵11772卷第13至15頁;106偵18462卷第59至62頁、43至46頁、64至59頁)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等判例意旨)。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依卷內勘察報告(見106偵18462卷第131至145頁)及告訴人己○所述(見同卷第20頁背面)住宅門窗並無遭受破壞,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攜帶兇器,起訴書認為攜帶兇器部份,容有誤會,予以更正;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宗元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另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依卷內監視器照片(106偵18462卷第43頁反面),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尚無證據可認為未成年人)共同侵入告訴人住宅,此部份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207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 嗣減 為有期徒刑4月)、8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以前開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所為應予處罰,犯後坦承犯行,暨參以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賣豬肉維生,及須撫養二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如附表一、二「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其中所載已實際發還各被害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尚未實際發還部分,均屬其犯罪所得,並有財產上之價值,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應沒收物│├──┼────────┼─────────┼──────────┤│1│附表一編號1│乙○○共同犯竊盜罪│棘輪扳手11支、鈑手1││││,累犯,處有期徒刑│支、電信做頭工具1組2││││參月,如易科罰金,│件、斜口鉗3支、片吉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支、十字起子3支、一││││壹日。│字起3支、大剪2支、KS│││││十合一棘輪起子1支、│││││勾刀2支、美工刀2支、│││││銼刀2支、電動工具套│││││組7件、活動扳手2支、│││││捲尺1支、美工刀刀片2│││││盒、10T鈑手1支、紅卡│││││1張、工具包2個、星型│││││起子整組2組、單支6支│││││、單肩背包1個、鋸子2│││││支、數位電表2台、手│││││電筒1支│├──┼────────┼─────────┼──────────┤│2│附表一編號2│乙○○共同犯毀越安│筆記型電腦2台、黑色││││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隨身碟1台、手錶1支、││││罪,累犯,處有期徒│各國硬幣(合計價值約││││刑捌月。│新臺幣6000元)、新臺│││││幣2萬元││││││├──┼────────┼─────────┼──────────┤│3│附表一編號3│乙○○共同犯踰越安│新臺幣1萬元、美金270││││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0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4│附表一編號4│乙○○共同犯竊盜罪│汽車原廠音響1台、螺││││,累犯,處有期徒刑│絲起子2支、榔頭2支、││││參月,如易科罰金,│背帶1個、麻繩1條││││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二編號1│乙○○共同犯踰越安│咖啡色皮背包、白色象││││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牙佛珠2串、LV牌藍色││││罪,累犯,處有期徒│男用長皮夾1個、iPad││││刑捌月。│Air1台、華碩ZenPad1│││││台、零錢新臺幣7000多│││││元、韓幣400萬元、日│││││幣5萬元、Original│││││Penguin牌外套1件│├──┼────────┼─────────┼──────────┤│6│附表二編號2│乙○○犯踰越安全設│卡拉OK主機1台、音響││││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擴大機1台、銀器用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洋酒、監視器主機││││月。││├──┼────────┼─────────┼──────────┤│7│附表二編號3│乙○○犯踰越安全設│SONY牌錄影機、iPad││││備侵入住宅竊盜罪,│mini、戒指4枚、項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2條、玉墜1個、歐元││││月。│300元、新加坡幣200元│││││、人民幣約600元、日│││││幣約3萬元│└──┴────────┴─────────┴──────────┘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手法│竊得物品│├──┼───────┼───────┼────┼────────┤│1│106年1月24日凌│新北市新店區新│以破壞門│汽車原廠音響1台│││晨2時許│烏路1段26巷路│鎖(未破│(已發還)、棘輪││││旁│壞電門)│扳手11支、鈑手5│││││之方式開│支(4支已發還)│││││啟告訴人│、電信做頭工具1│││││甲○○停│組2件、斜口鉗4支│││││放在左開│(1支已發還)、│││││地點之車│片吉2支、十字起│││││牌號碼│子3支、一字起3支│││││6539-FT│、壓接鉗1支(已│││││號自用小│發還)、大剪2支│││││客貨車繼│、KS十合一棘輪起│││││而駛離並│子1支、勾刀2支、│││││竊取其內│美工刀2支、銼刀│││││物品後,│2支、電動工具套│││││再駛返左│組7件、活動扳手│││││開地點(│4支(2支已發還)│││││起訴書誤│、捲尺2支(1支已│││││載以鑰匙│發還)、美工刀刀│││││開啟,予│片2盒、10T鈑手1│││││以更正)│支、紅卡1張、工││││││具包2個、刮線刀││││││1支(已發還)、││││││星型起子整組2組││││││、單支6支、單肩││││││背包1個、鋸子2支││││││、數位電表2台、││││││手電筒1支│││││││├──┼───────┼───────┼────┼────────┤│2│106年1月25日晚│告訴人己○之新│從陽台爬│筆記型電腦2台、│││上10時許起至同│北市新店區百齡│入左開地│黑色隨身碟1台、│││年1越31日凌晨3│一路8號住家│點行竊│手錶1支、各國硬│││時許止之期間內││(起訴書│幣(合計價值約│││某時許││誤載以兇│新臺幣6000元)、│││││器撬開窗│新臺幣2萬元│││││戶,予以││││││更正)││││││││││││││││││││││││││││││││├──┼───────┼───────┼────┼────────┤│3│106年1月30日下│告訴人丁○○之│從陽台窗│新臺幣1萬元、美│││午1時30分許起│新北市新店區花│戶爬入左│金2700元│││至同年2月1日下│園二路3段9-2號│開地點行││││午2時30分許止│住家│竊(起訴││││之期間內之某時││書漏載「││││許││窗戶」)││├──┼───────┼───────┼────┼────────┤│4│106年2月12日凌│新北市新店區竹│以破壞門│汽車原廠音響1台│││晨4時11分許│林路63號前路旁│鎖(未破│、螺絲起子2支、│││││壞電門)│榔頭2支、背帶1個│││││之方式將│、麻繩1條、板車1│││││被害人林│台(已發還)│││││路中左開││││││地點之車││││││牌號碼││││││5270-PD││││││號自用小││││││客貨車駛││││││離並竊取││││││其內右開││││││物品後,││││││再駛返左││││││開停放地││││││點(告訴││││││人供述門││││││鎖遭破壞││││││部分予以││││││補充)││││││││││││││└──┴───────┴───────┴────┴────────┘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手法│竊得物品│├──┼───────┼───────┼────┼────────┤│1│106年1月29日凌│告訴人戊○○之│與不明共│咖啡色皮背包、白│││晨3時41分稍早│新北市新店區新│犯以打開│色象牙佛珠2串、│││某時│烏路1段87巷21│1樓花園│LV牌藍色男用長皮││││號住家│陽台大型│夾1個、iPadAir1│││││窗戶之方│台、華碩ZenPad1│││││式侵入左│台、零錢新臺幣│││││開住宅│7000多元、韓幣│││││(起訴書│400萬元、日幣5萬│││││漏載共犯│元、Original│││││部分,予│Penguin牌外套1件│││││以補充)││││││││├──┼───────┼───────┼────┼────────┤│2│106年1月29日│告訴人庚○○新│以打開後│大同牌除濕機1台│││晚上7時30分起│北市新店區新烏│門玻璃門│(已發還)、卡拉│││至106年2月5日│路2段50巷12弄2│之方式侵│OK主機1台、音響│││下午2時30分許│號住家│入住宅│擴大機1台、銀器│││止期間內某時許│││用品、洋酒、監視││││││器主機│├──┼───────┼───────┼────┼────────┤│3│106年2月11日上│被害人辛○○之│以打開落│SONY牌錄影機、│││午10時許起至│新北市新店區橘│地窗之方│iPadmini、戒指4│││106年2月12日上│園一路11號2樓│式侵入左│枚、項鍊2條、玉│││午10時許止之期│之1住家│開住宅│墜1個、元祥茗茶1│││間內某時許│││盒(起訴書誤載「││││││普洱茶餅5片,已││││││發還)、毛筆字畫││││││6幅(起訴書誤載3││││││幅,已發還)、歐││││││元300元、新加坡││││││幣200元、人民幣││││││約600元、日幣約││││││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