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世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16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梁世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8、1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編號1-7、9-13、15-17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梁世鴻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夜間7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擦撞他車而遭警實施酒測(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然其為規避刑責,竟冒用胞弟「 梁鈞 翔」之身分接受酒測,並於完成酒測後,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上開地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 分局內,在:⑴附表編號
1、3、6、7、10-12、17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造「 梁鈞翔 」之署名、指印;⑵附表編號8、14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造「梁鈞翔」之署名,表示「梁鈞翔」收受該文書之證明而偽造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⑶附表編號2、4、5、9、13、15、16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造「梁鈞翔」之署名、指印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當場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梁鈞翔」,使其受有遭刑事訴追之危險,及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梁世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鈞翔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文件、指認照片、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同意書、指紋卡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30日北市警鑑字第105101818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9日刑紋字第105080030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3頁),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
0條之私文書,此可參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
(二)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位內簽名,係用以表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向司法警察機關申請提供相關當事人資料並已收訖之意,若於其上偽簽當事人姓名,自屬偽造私文書,其復又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被冒名之本人。
(四)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6、7、10-12、17所示文件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8、14所示文件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4、5、9、13、15、16所示文件部分,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附表編號8-9之通知單為1式3聯,分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採複寫形式,在「收受通知者簽章」欄上簽1次署名即在移送聯、存根聯上各產生1枚署名,其中通知聯由被舉發人保管,另移送聯、存根聯於被舉發人簽名後交還警方;附表編號14-15之通知單為1式4聯,分為收據及通知聯、交付聯、處理聯、存根聯,採複寫形式,在「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或車主)確認後簽章」欄簽
1次署名共產生4枚之署名,收據及通知聯交給駕駛人(或車主)收執,交付聯、處理聯、存根聯則交由警方保管,故起訴書雖未詳述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4、5、8、
9、13-16之私文書,行使附表編號2、4、5、9、13、15、16所示私文書,及在附表編號10所示文件上偽造「梁鈞翔」之署名等犯行,然此些犯行與被告其餘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當就此部分一併審究。
(六)被告在附表編號2、4、5、13-15文件上偽造「梁鈞翔」署押之犯行,起訴書所論之罪均不正確,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七)被告在附表編號2、4、5、8、9、13-16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4、5、9、13、15、16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八)被告先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論以一罪。
(九)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而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十)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冒用「梁鈞翔」之名義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造成警方登載當事人人別資料錯誤,並對「梁鈞翔」與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十一)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8、14所示之私文書,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又該偽造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梁鈞翔」署名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2、4、
5、9、13、15、16之偽造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警方行使,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7、9-13、15-17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文件位置及數量│備註│├──┼──────────┼────────────────┼────────┤│1│指紋卡片│指印20枚,及空白處「梁鈞翔」之署│偽造署押(見偵卷││││名1枚。│第13頁)│├──┼──────────┼────────────────┼────────┤│2│夜間偵訊同意書│「立書人」欄「梁鈞翔」之署名、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印各1枚。│見偵卷第22頁)│├──┼──────────┼────────────────┼────────┤│3│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位「梁鈞翔」之署名│偽造署押(見偵卷││││、指印各1枚。│第23頁)│├──┼──────────┼────────────────┼────────┤│4│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行使偽造私文書│││人通知書│「梁鈞翔」之署名、指印各1枚。│(見偵卷第24頁)│├──┼──────────┼────────────────┼────────┤│5│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被通知人姓名」欄「梁鈞翔」之署│行使偽造私文書│││友通知書│名、指印各1枚。│(見偵卷第25頁)│├──┼──────────┼────────────────┼────────┤│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位「梁鈞│偽造署押│││分局105年9月13日調│翔」之署名、指印各1枚、第2頁「│(見偵卷第26-28│││查筆錄│簽名」欄位「梁鈞翔」之署名、指印│頁)││││各1枚、第2頁騎縫處「梁鈞翔」之│││││指印3枚,第3頁「受詢問人」欄位│││││「梁鈞翔」之署名、指印各1枚。││├──┼──────────┼────────────────┼────────┤│7│酒精測定紀錄表2張│「被測人」欄上「梁鈞翔」之署名共│偽造署押││││2枚、指印共4枚。│(見偵卷第31、43│││││頁)│├──┼──────────┼────────────────┼────────┤│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梁鈞翔│偽造私文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署名1枚。││││通知單通知聯1張(編│││││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梁鈞翔│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署名各1枚。│(見偵卷第32、44│││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頁)│││各1張(編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1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空白處「梁鈞翔」之署名1枚。│偽造署押│││││(見偵卷第40頁反│││││面)│├──┼──────────┼────────────────┼────────┤│11│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空白處「梁鈞翔」之署名1枚。│偽造署押│││表││(見偵卷第41頁)│├──┼──────────┼────────────────┼────────┤│1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簽名捺印或蓋章」、「被通知人」│偽造署押│││表│、「被詢問人」欄上「梁鈞翔」之署│(見偵卷第41頁反││││名各1枚│面)│├──┼──────────┼────────────────┼────────┤│13│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申請人簽收欄上「梁鈞翔」之署名1│行使偽造私文書│││記聯單│枚。│(見偵卷第42頁反│││││面)│├──┼──────────┼────────────────┼────────┤│1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或車主│偽造私文書│││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乘客)確認後簽章」欄位「梁鈞翔│(見偵卷第46頁)│││單收據及通知聯1紙(│」之署名1枚。││││編號:05185號)│││├──┼──────────┼────────────────┼────────┤│1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或車主│行使偽造私文書│││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乘客)確認後簽章」欄位「梁鈞翔│(見偵卷第47-48│││單交付聯、處理聯、存│」之署名各1枚。│頁)│││根聯各1紙(編號:058│││││15號)│││├──┼──────────┼────────────────┼────────┤│16│委託書│委託人欄上「梁鈞翔」之署名1枚│行使偽造私文書│││││(見偵卷第49頁)│├──┼──────────┼────────────────┼────────┤│1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受訊問人欄上「梁鈞翔」之署名1枚│偽造署押│││署檢察官105年9月14││(見偵卷第107之│││日訊問筆錄││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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