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8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就未減刑部分予以減刑,及就減後之刑與已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應減刑如附表一編號
1、2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示已減刑犯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而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編號3所示之犯罪已減刑,編號1、編號2所示之犯罪尚未予以減刑,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予以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已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所請尚無不合,均應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