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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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複代理人 葉明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61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第135-69〔該筆土地係由同地段第135-4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135-70地號土地,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糖公司〕所有,現為被上訴人即該公司高雄區處管理。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3日,就上開地段第135-69及135-7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嗣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所有上開第135-69地號〔未分割前地號係第135-47地號〕土地早於89年間變更都市計劃時,已從住宅用地規劃為機關用地及公共用地,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仍將上開土地出租與上訴人。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變更承租土地為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內之面積392平方公尺之土地,惟遭被上訴人函覆拒絕,然兩造既就系爭土地訂定租賃契約,在契約有效期間,上訴人本無須表明承租意願,詎被上訴人竟在上訴人尚未表示放棄原租賃契約承租權之前,即函以上訴人未在15日內表明承租之意為由,函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致使上訴人之租賃權利遭受侵害,則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於92年4月23日就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第135-69及135-7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不否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第135-69及135-70地號土地曾訂有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2年4月23日起至95年4月22日止。兩造原訂租賃契約業已屆滿,系爭租賃關係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危險,可藉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不得提起本訴。㈡次查,兩造於92年4月23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上訴人因不滿意所租得之土地,自92年9月30日起屢次向被上訴人、總統府及行政院等陳情,要求變更承租之土地。被上訴人認為其不願承租系爭土地,遂於93年4月6日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拋棄承租權,同時載明被上訴人同意退還該已繳之租金。其後,被上訴人於
93年4月26日再通知上訴人,自即日起終止租約,故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意終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㈢縱認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並未合意終止,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3款規定,承租地全部或部分變為公共用地時,被上訴人亦得終止契約。本件系爭承租土地既已變更為公共用地,被上訴人亦有權單方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令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因上訴人自93年4月23日起即未再繳交租金,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被上訴人亦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6款規定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於92年4月23日就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第135-69及135-7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2年4月23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以供上訴人建築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1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租約期間,自92年4月23日起至95年4月22日,為期3年,租賃期間,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㈠乙方(上訴人)放棄其承租權利時。㈢承租地全部或部分變為公共用地時。此有兩造於92年4月23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8條第1、3款分別明文約定;而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因其承租土地中第135-69地號〔未分割前地號係第135-47地號〕在高雄縣政府都市計劃之變更鳳山市主要計劃案中,於93年6月29日發布實施將該筆土地變更為文小用地,有高雄縣政府府建都字第930140805號函文在卷足參,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為辯,茲分述如後:
㈠租賃關係是否在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6日通知上訴人終止,
並由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通知時終止?查本件上訴人前因得知所承租土地中第135-69地號將於都市計劃中變更為公共設施用,而不利其長期使用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求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標的予以變更,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變更承租標的,分於93年4月6日函覆上訴人以「本案前經本公司以92年11月17日資用字第9214509078號函覆台端『無法同意變更位置,惟為避免紛爭,如台端不同意承租本公司所提供土地,願拋棄承租權,既台端從未使用該土地,同意退還該全部租金,終止租約,事後將不再專案提供土地出租」在案,基於公平原則,礙難同意所請,為維台端權益,請文到15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願意拋棄承租權,並退還該全部租金,逾期則依雙方租賃契約書約定辦理。」。及同年4月26日函覆上訴人『台端並未表示願意承租,故即日終止租約』並通知退還租金或將依法提存其業已繳納之122,959元租金,有台糖公司高雄營運處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及原審法院93年度存字第1271號提存書一紙在卷可參;顯見上訴人因認該土地無法長期使用,提出變更承租土地,惟不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被上訴人認無法依上訴人之請求變更租約,可認上訴人不願意承租該筆土地,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免造成上訴人負擔及公平原則,乃向上訴人表示,在一定期間內表示是否承租,因上訴人未為表示,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無意承租即為終止租約之意,將上訴人未向其領取之租金於原審法院提存,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於93年4月26日收受該郵件受達等情,惟查,本件上訴人既從未為拋棄承租權之表示,則其並未放棄其承租權亦明,是被上訴人縱已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亦尚難認為已有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
8條第㈠款「乙方放棄其承租權利時」之約定,為單方終止契約自明。
㈡租賃關係是否於95年4月22日三年租賃期限屆滿時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時第11條約定「本租約期限將屆時,除甲、乙雙方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通知他方不再續約外,視為雙方同意照原約條件及期限續約。」經查,被上訴人並未在租期屆滿(95年4月22日)前1個月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之事實,則依上述之契約書第11條規定,自應視為雙方同意照原約定及期限續約,亦即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不於95年4月22日終止,而應再續約3年。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於93年4月26日發文通知上訴人即日起終止租約,則依理上訴人自無庸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再次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兩造之租賃關係,至遲亦應於95年4月22日租期屆滿時消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6日發文通知上訴人自即日起終止租約之理由,並非以期滿不續租為其理由,且其時距95年4月22日租期屆滿前甚早,自難以93年4月26日發文通知上訴人即日起終止租約,而認其等同於契約期滿前1個月已發文通知契約期滿不再續租,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
㈢租賃關係是否於被上訴人在原審向上訴人以承租地已變更為
公共用地為由表示終止契約時終止?查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款約定租賃期間如有承租土地全部或部分變為公共用地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見一審卷第8頁),查系爭土地已於93年6月29日由高雄縣政府發布實施變更為文小用地,有高雄縣政府93年7月14日府建都市第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則依上開契約書第8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則可單方面終止租約,茲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於95年8月18日具狀以此為由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狀並於95年8月24日送達上訴人,則兩造之租約自應認於95年8月24日已合法終止。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可參,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如前所述,已於95年8月24日合法終止,而本院係於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故該法律關係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此法律關係已不成為此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之標的,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即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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