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與逢甲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逢甲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其理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尚未行至上揭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左轉,復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二車遂在上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手前臂擦傷及右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五十八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在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條解調例相關規定,與被告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七年度核字第二○四七號核定在案,有調解書一份可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九十七年度核字第二○四七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該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記載:「一、聲請人(即被告)願意給付對造人(即告訴人),關於本件所生之醫療補助費、機車修理費及其他一切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肆萬元整(不含強制保險)。二、前項給付,約定分二期給付,即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四月十日給付貳萬元整,九十七年五月十日給付貳萬元整,以上金額均由聲請人匯款至造人所有新光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三、兩造同意有關本件所衍生之刑事追訴權及其他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之」等語。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則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調解書之調解事由、記載意旨,已明確記載告訴人拋棄刑事追訴權意旨,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一三號、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九七號、七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被告嗣後未依調解金額給付告訴人,亦僅係告訴人得以執該調解書對被告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並不影響上開因調解成立所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檢察官於偵查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