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四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乙○○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不逃避追訴審判,當場向承辦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二)被告乙○○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甲○○、 張瑞娟 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張瑞娟之重罪論處。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即不逃避裁判當場向該管公務員自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函覆本院之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被害人尚有意願提出賠償,僅因被害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對其而言尚屬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方面亦有超速之過失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三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