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水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水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勒戒後,仍未徹底戒絕,顯見意志不堅,自制
不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
,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 官藍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