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湖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被處罰人 范氏 夢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善良風俗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所為之處分(北巿警南分刑字第
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如處分書所載。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維護法之事實,有現場查獲供男客
使用之潤滑油及男客 黃志雄 證述可佐。
三、按男客黃志雄有給付金錢為對價,並坦承女服務生即聲明異
議人於按摩過程,有撫摸套弄其生殖器,且任其對之揉搓胸
部,佐以現場確查獲供男客使用之潤滑油,故兩人在客觀上
應屬從事猥褻行為。原處分警察機關依社會秩維護法第80條
第1款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應屬適法妥
當。聲明異議人否認從事性交易,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免
罰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