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字第5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被 告 顏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