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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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941號
原 告 蘇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哀淑娟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號
),原告就其起訴請求被告哀淑娟賠償損害部分係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庭固可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之
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
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
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將其對被告哀
淑娟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另於民國
103年7月25日具狀追加起訴被告 吳驊恩 連帶賠償其損害,則就
原告追加起訴被告吳驊恩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3,600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被告吳驊恩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