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548號
原 告 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康志福
訴訟代理人 張麗嬌
被 告 陳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54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1日4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21公里
800公尺處,因交通事故撞毀金屬護欄混凝土柱等交通公共
設施,雖被告於事故時未簽具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惟有公
路警察簽證及原告工程人員填具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在卷可
按;因高速公路係管制道路,若由被告自行僱工進入修復顯
有困難,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業已派員先行修復完成
,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20元,經原告以函文
通知被告繳納,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
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償還修復
費用承諾書、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木柵工務段交通事
故賠償金額計算單、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
處102年10月14日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區
○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3年1月29日北工字第00000000
0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