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調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調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解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此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起訴狀上僅記
載被告 李乙錡 之姓名,並未併予記載其住所或居所,致無法
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之日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
其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03年8月1日寄存送達後,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103年8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詢問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文資料查詢
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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