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525號
原 告 劉立偉
訴訟代理人 陳冠亨
被 告 翁國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13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
等過失,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冠亨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93,400元(含工資73,000元、材料費120,400元),依
法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維修單、行照、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
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足見被告對於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
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係於88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至107年11月18日受
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120,400元折舊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04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
73,000元,毋庸折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共85,040元(計算式:12,040元+73,000元=85,04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