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5457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被 告 游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4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
裁定已於108年4月24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