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小字第359號
原   告  林武義
被   告  吳阿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鎮○○街○○○巷○○號4樓,
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固主
張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地區,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尚難採認。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楊馥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