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漢明
       蔣靜萍
被   告  周伯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6,497元整,及自民國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30
0元,連續逾期2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計
收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見
本院卷第4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8年3月15
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44元整,及自102
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
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計收500元,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再於108年4月22日本
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44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所為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5年11月3日向原告(大眾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大眾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
)申請信用卡並簽立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
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逾
期則按年利率19.71%計息,若一期未繳未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則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至102年6月17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207,244
元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合併案公告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22至
27頁),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附表】
┌──────┬───────┬───────┬──────┐
│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計息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
│20萬7,244元│102年6月18日│104年8月31日│19.71│
│├───────┼───────┼──────┤
││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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