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賴碧蓮
被   告  徐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三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坐○○○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租金原告新臺幣(下
同)11,000元。被告應付自民國107年2月5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嗣於
108年4月9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08年4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核其所
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
方約定租期2年(即自105年2月5日起至107年2月4日
止),每月租金11,00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
約)。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8年4月4日止,尚積
欠原告176,000元,又兩造之租賃關係業於107年2月5日
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惟被告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
租金11,0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該租金之損害,故併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4月5日起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108年4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手機簡
訊、淡水郵局393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
第36至4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可採。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期
為105年2月5日起至107年2月4日止,為定有期限之租
賃契約,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
義務,故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至租期屆滿之10
7年2月4日止,已積欠2個月租金共計22,000元。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
不動產所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查兩造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被告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是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期屆滿之翌
日即107年2月5日起,每月以11,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亦於
法有據,而計算至108年4月4日止,被告共積欠154,000
元(14月×11,000元=154,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76,000元(租金22,000元+相當租金之損害154,000元
=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
之翌日即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年4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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