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470號
原   告  鄒豐吉
被   告  袁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2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
見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456號卷第3頁,上開卷宗下稱壢
簡卷),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將上開遲延利息之起算點變
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3日起算(參見本院
卷第25頁背面),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
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永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永慶汽車公司)購車,尚餘車款新臺幣(下同)274,700
元未給付,嗣被告與永慶汽車公司達成協議,由被告於92年
11月30日書立切結書,承諾就上開所欠款項,自92年12月27
日起,於每月27日前清償8,000元,如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
部到期,並同意另給付永慶汽車公司5萬元違約金(下稱系
爭契約);詎被告其後未清償永慶汽車公司任何分期款項,
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另給付違約金,而永慶汽車公司
已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於107年間讓與原告。為此,爰
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
書、本院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31號公示送達裁定、郵局存
證信函等件在卷為證(參見壢簡卷第5至7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274,700元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3日
起(送達證書參見壢簡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堪予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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