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許國文
       簡泰富
       林銘鈞
       蔡典廷
       張詠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4月1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182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國文、林銘鈞、蔡典廷、張詠富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
仟元。
簡泰富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許國文、林銘鈞、蔡典廷、張詠富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15日16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與博愛路口。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許國文、林銘鈞、蔡典廷、張詠富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鬥毆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取照片16張。
三、核被移送人許國文、林銘鈞、蔡典廷、張詠富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應依該條款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許國文、林銘鈞、蔡典廷、張詠富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貳、被移送人簡泰富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簡泰富於前開時地,亦有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
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簡泰富於警詢時否認有互相鬥毆之行為,並
辯稱:我只有阻擋他們攻擊我,我沒有動手等語,又參諸其
他被移送人之陳述,均無被移送人簡泰富有何於上開時、地
互相鬥毆之行為,再經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檢送之現場錄影光
碟,亦無被移送人簡泰富於現場互相鬥毆之犯行;又觀諸移
送卷內之其他證據,亦不足證明被移送人簡泰富確有於上開
時、地互相鬥毆,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簡
泰富確有移送機關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柯思妤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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