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34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 告 洪嘉貞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萬1384元本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1719
元本息,嗣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聲明第
1項之違約金4709元、第2項之違約金3萬3859元,變更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675元本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860
元本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一),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
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依
系爭信用卡契約一第15條約定,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但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總計尚欠14萬6675元,其中13萬
9696元為本金、6979元為已發生之利息,迄今尚未清償。
㈡又被告前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
用卡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二),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伊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應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二第16條規定按週年利率15%加計利息。
但被告未依約履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
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總計尚欠25萬7860元,其中23萬6407元
為本金、2萬696元為已發生之利息、757元為年費,迄今尚未
清償。又友邦信用卡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
294條規定讓與伊,並以網路公告方式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應認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系
爭信用卡契約一及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本息,並為
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
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同意書、網路公告
電子畫面截圖、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表、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
至第29頁反面),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一及二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675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860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第4項至第5項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
│編號│項目│計息本金(新│利息起算日(民國)│週年利率│
│││臺幣)│││
├──┼───┼──────┼─────────────────┼────┤
│一│信用卡│13萬9696元│自94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9.71%│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4.99%│
├──┼───┼──────┼─────────────────┼────┤
│二│信用卡│23萬6407元│自94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4.99%│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