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53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
被   告  黃桂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
21日當庭捨棄營業損失10,000元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礎事實同為106年5月2日遭原告
侵權之事實,依上述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SE-3328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6年5
月2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華路口處,
因向右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間距之過
失,擦撞原告所屬之315-FY號營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車輛毀損,修復費用計11,900元(工資5,600元
,材料6,3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並聲明:被告給付1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車輛駕駛當
時開得很快。事實是我要往右變換車道,對方先撞到我後
面才又跟我平行,原告卻主張我撞到系爭車輛,其陳述並
非事實。被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的前面,也沒有撞到對方
的後面,只有擦到一些而已,請求賠償沒有道理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不再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
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行照及駕照等各乙份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肇
事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該分局107年12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
第1073461182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乙份附卷可稽
,被告雖對有駕駛車輛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不爭
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肇事責任歸屬,業經新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為被告向右變換車道時不讓
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復參諸被告於肇事後
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
形?)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直行於中港路往中
正路方向,至中港路與中華路口時,因我要右轉復興路,因
此我從內側車道要切向外側,之後就有一台公車從我右後方
撞上來。」等語,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就上開事故有肇
事因素之過失行為,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該過失行為係為
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規定,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對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就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
執照附卷可稽,至106年5月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1,900元(工資5,600元,材料6,300元)
,有估價單、發票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
6,3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30元,至於工資
,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
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230元(計算式:630元
+5,600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
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命兩造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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