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補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3號原告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 律師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對被告 周慶華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63,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23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6,7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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