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銘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銘權於民國111年9月2日上午5時2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由 詹黃素雲詹宗耀 母子共同經營之早餐店消費時,因攜帶之現金不足購買蛋餅而向詹黃素雲表示欲暫時賒欠,經詹黃素雲拒絕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拾起木板1支,毆打詹黃素雲,致詹黃素雲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及撕裂傷1公分、左膝鈍傷等傷害。嗣經詹黃素雲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並扣得木板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銘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詹宗耀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僅因告訴人不同意讓其賒欠消費款,即率爾持木板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被告持之毆打告訴人之木板1支,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撿拾(見警卷第4頁),是非其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