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璁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璁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23時許起至翌日(17日)2時許止」,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璁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74號被告陳璁玉(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璁玉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與林森二路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翌(17)日8時3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武營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 徐琦瑀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3分許對陳璁玉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璁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琦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林志祐檢察官張良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