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棋選任辯護人楊博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08號、第14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被告被訴侵占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清棋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IVO牌手機壹支(內含記憶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證據,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將 曾蓉麗 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VIVO、型號:Y15,含SIM卡及記憶卡各1張,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3,050元、記憶卡價值350元)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補充為「將『所持有』曾蓉麗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VIVO、型號:Y15,含SIM卡及記憶卡各1張,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憶卡價值350元)『帶離上址而』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侵占告訴人手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因此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43頁、第145頁調解筆錄、陳述狀),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未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08號111年度偵字第14809號被告陳清棋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南區辦公處)居高雄市○○區○○○○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棋與曾蓉麗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清棋不滿曾蓉麗之工作場所客人與之聯繫而心生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7日凌晨2時許,在曾蓉麗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5樓之租屋處,將曾蓉麗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VIVO、型號:Y15,含SIM卡及記憶卡各1張,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3,050元、記憶卡價值350元)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二、陳清棋與曾蓉麗於110年2月18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民郵局前相遇後,二人復因曾蓉麗手機之聯絡對象衍生口角,陳清棋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將曾蓉麗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摔擲在地,造成該手機電池、面板、手機殼均噴飛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曾蓉麗。
三、案經曾蓉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清棋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被告坦承有將告訴人曾蓉麗所有之三星手機毀損致無法修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這支手機我不知道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曾蓉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有侵占及毀損告訴人手機之事實。3免用統一發票收據、VIVO手機包裝盒說明影本、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多次傳送訊息要求被告返還手機,被告均置之不理,佐證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VIVO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檢察官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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