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坤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坤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坤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受有
傷害,卻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偵卷第47頁),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86號被告莊坤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坤聰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德昌路與德昌路159巷口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機車右車身碰撞同向右前方由 石原銘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車身,致石原銘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腳腳趾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莊坤聰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坤聰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及對於上揭肇事致人受傷乙節有預見,與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旋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石原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0張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2.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4被害人受傷照片4張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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