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張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張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mm電線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張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22mm電線3條,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業如前述,而被告雖陳稱已將之變賣得款新臺幣1,100元云云(見偵卷第43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被害人所述價值差距甚大(見警卷第12頁),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38號被告張張明(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張明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21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見該處正在施工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入內,並徒手抽拉而竊取甫安裝之22mm電線3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逕行離去。嗣工地管理人 陳重合 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張明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重合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張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