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2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第3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靜智(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6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應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應安路與本華路、本昌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李家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本昌巷由東往西方向(往本華路)駛至,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依「停」字標字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前車頭,李家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後胸壁挫傷、左腕部挫傷、左手腕、左大腿、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㈠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2月8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7日雄檢信雲111偵33288字第1129009041號函及其上所印本院分案收案戳章在卷足憑(見交簡字卷第3至6頁),是此節先堪認定。
㈡又本案被告籍設高雄市鳥松區,且在高雄市鳥松區(位於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居住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案(見他字卷第37頁、偵卷第17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交簡字卷第7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8日本案繫屬本院時居住在本院轄區內,堪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另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未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就本案卷證資料以觀,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內之情。
㈣再者,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為「高雄市鳥松區應安路與本昌
巷口」,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之地區,非本院轄區,是被告犯罪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
㈤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事證,本院並非被告住所、居所、所
在地、犯罪地之管轄法院,揆之前揭說明,本院顯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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