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王志賢
被 告 詠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
庭以108年度雄勞簡字第47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
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受雇被告為被告之員工,被告積欠其民國107
年12月16日至108年3月31日期間之薪水,迄今尚有新臺幣(
下同)164,150元未償,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50元及自108年3
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108年4月3日勞資爭議會議紀錄為證(見雄院卷第7至8頁)
,核與本院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閱上開勞資爭議案相
關資料,該局以108年5月9日高市勞關字第10833949800號函
檢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年4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會
議記錄、簽到表、開會通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
議勞工名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6頁)
相符,又原告於108年4月3日之上開會議中主張被告積欠
165,150元工資,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表示對積欠金額無
意見,僅表示因財務問題短期內無法支付,並當場先支付原
告1,000元,經原告同意抵充爭議金額等情,有上開會議記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受雇被告、被告尚欠
164,150元工資等情屬實(即原欠165,150元扣除上開會議中
給付之1,000元後,尚欠164,150元)。
五、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
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
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
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事證顯示兩造
就僱傭報酬之給付有特別約定、習慣或分期計算之情形,且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者為107年12月16日至108年3月31日期間
之薪資,亦非主張以分期方式計算,堪認兩造報酬應非分期
計算,且原告係給付勞務至108年3月31日止,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於勞務完畢時即108年3月31日給付報酬,則被告
未給付報酬之遲延責任,應從翌日即108年4月1日起算,原
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150元及
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
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