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55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邱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捌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
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9日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
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
台幣(下同)78,794元、未收利息76元、帳務管理費100元
,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經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影
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
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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