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46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城簡字第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吳育賢 、吳
育戎、 吳育鑫 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007元,應繳裁判費1,55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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