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林信成
被   告  許暉祺禾亞工程實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
稱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期限屆至,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
,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無法兌現,後向被告催索亦未獲置
理。爰依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經核無訛。本院審
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之票款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見卷頁10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鷹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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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編│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付款提示日│
│號│││(新台幣)│(民國)││
├─┼──────┼─────┼───────┼───────┼───────┤
│1│臺灣中小企業│AF0000000│200,000元│106年7月12日│106年7月12日│
││銀行花蓮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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