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妏蒨
被 告 劉郁文
劉福運 (原名 劉福鈞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二
十分之十三)及同段三五○○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一○一
年四月九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福運(原名劉福鈞)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一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劉郁文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郁文、劉福運(原名劉福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郁文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依約得於約定額度內循環動用,但應於繳納期
限內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循環本息。詎劉郁文自96年4月2
日起開始逾期還款,至107年1月8日止,仍積欠現金卡消
費款新臺幣(下同)92,601元。詎被告劉郁文為逃避原告追
索上開債權,竟於101年4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3)及同段
35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
應有部分3分之1,與上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其子即
被告 劉運福 ,並於101年4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運福。此後被告劉郁文名下
已無其他財產,原告無從就系爭土地取償。被告之上開行為
已害及原告債權,應予撤銷,被告劉運福並應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於被告劉郁文所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間於101年4月
9日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4月24日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劉運福應
將系爭房地於101年4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紀錄、土地所有權電子
登記資料、建物所有權電子登記資料、異動索引電子資料、
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3頁、第18-28頁及第30-34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
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紀錄
、土地所有權電子登記資料、建物所有權電子登記資料、異
動索引電子資料、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3頁、第18-28頁
及第30-34頁)。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
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蓋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劉郁文既積
欠原告系爭金錢債務,且於96年4月2日起即已延滯,而被
告劉郁文當時既有系爭房地可做為其債務之責任擔保,是被
告劉郁文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劉福運後,既已無資力清償其
對原告之債務,何況被告二人係父子至親,其等之所為顯係
為規避被告劉郁文之債務清償,故其所為無償行為顯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劉福運回復原狀。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訴請被告劉福運
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
郁文所有,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