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78號
原 告 巴貴武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被 告 吳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0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東縣○○里地0000000號為:86年太地所字第002256號
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2年間因需要土地設立機房,為臺東縣金峰鄉嘉
蘭村架設社區共同天線,原告經第三人介紹後,將自己耕作
○○○鄉○○段822之4地號土地讓渡並交付予被告使用,讓
渡費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該土地被大水沖走,在被
告之要求下,原告遂於82年02月06日簽立面額30萬元、於86
年02月25日到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賠償。而原告
為保障系爭本票債務,遂提供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
○○○○○號、②604地號、③608地號、④616地號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以原告為債務人兼抵押義務人、於86年08
月15日為被告抵押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為:太麻里地政事務所86年太地所字
第002256號)。
二、嗣被告以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86年度票字第536號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後,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
86年度執字第11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無結果後,鈞院
於86年05月26日核發東院任民執玄字第9658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則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
86年05月26日重新起算三年,雖被告於106年間,又以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向鈞院聲請106年度司執字第1
04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時,原告認為系爭本票債權已
罹於三年消滅時效時效,遂對被告向鈞院提起106年度東簡
字第2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審認為系爭本票債權已罹
於時效,而於107年02月07日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
證對原告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另系爭本票債權於86年05月26
日重新起算三年時(即89年05月26),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而被告抵押權人在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系爭
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當然消滅,爰依
民法第880條依除斥期間經過抵押權消滅之法律關係起訴等
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下同
)第86頁至第87頁:筆錄}。
參、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
爭執(第87頁至第90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
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依卷附第64頁:發票日為86年02月06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
、到期日86年02月25日、票號369429號之工商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即附在本院86年度票字第536號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卷之本票)。原告為擔保系爭票款債
務,提供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②604地
號、③608地號、④61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以
原告為債務人兼抵押義務人、被告抵押權利人,於86年08月
15日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萬元,存續期間、清
償日期:均為不定期限之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為:太麻里
地政事務所86年太地所字第002256號)(下稱系爭抵押權登
記,見第18頁至第22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二、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之經過:
㈠被告以系爭本票,對原告向本院聲請86年度票字第536號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嗣經本院於於86年04月08日裁定「相
對人(係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係指原告)之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
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第
057頁:該裁定書查詢資料)。
㈡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86年05月22日對被告向
本院聲請86年度執字第11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第58
頁至第62-3頁:該卷內資料影本)後,因原告無可供執行之
財產,本院遂於86年05月26日核發東院任民執玄字第9658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第58頁至第62-4頁:該債權
憑證影本),該債權憑證於86年05月28日送達被告(第62-5
頁:送達證書回證影本)。
㈢被告以系爭債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6年08月30日對原告向
本院聲請106年度司執字第104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於106年10月12日查封被告之財產(第67頁至第69頁:該
日查封筆錄影本)在案後,經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對被
告提起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審
在事實及理由欄四(二)認為「..被告(係指本件被告)關
於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係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為3
年,被告提出本票聲請本院86年度票字第536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以86年度執字第1173號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
未果,而於86年5月26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依前開規定,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3年,應
自系爭債權憑證86年5月26日核發時重行起算,被告於106年
8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係指本件原告
)強制執行,顯逾3年之時效,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據債
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
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於107年02月
07日判決:「被告不得執本院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東
院任民執玄字第九六五八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三號
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第81頁至第83頁
:該判決書影本),嗣於107年03月05日確定(第84頁:該
確定證明書影本)後,經執行處發函塗銷查封後,臺東縣太
麻里地政事務所於107年03月26日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
完畢(第76頁:該地政事務所覆函)。
三、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有關系爭本票之時效規定:
㈠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三、起訴。」、第2項第5款「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㈢民法第137條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
民法第137條第3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㈣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㈤民法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而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
問題,民法第880條所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
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
消滅。
四、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
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而為判斷。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
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原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第90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
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㈠「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㈡而抵押權為物權,
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
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
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為同時保護抵押人之權益、及顧慮公益之交易秩序
之目的,凡符合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除斥期
間復已完成兩要件,利害關係人均得本於自己之權利,向抵
押權人主張抵押權消滅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應為昭然。
二、按系爭本票裁定,並非屬於民法第137條第3項經確定判決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故
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縱因系爭本票裁定而消滅時效
中斷,但因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之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
為3年。經查:
㈠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在系爭本票債權3年時效
期間內之86年05月22日,對原告向本院聲請86年度執字第11
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無結果,經本院於86年05月26日
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於86年05月28日送達原告(第62-5頁
:送達證書回證影本)後,則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應自86年05月28日重新起算三年,即至89年05月27日屆滿
。
㈡而被告遲至106年08月30日始再對原告,向本院聲請106年度
司執字第104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顯然係在系爭本
票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逾五年始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
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當然消滅,應為昭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0條除斥期間經過抵押權消滅之
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戴嘉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第10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