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李國雄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4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前於105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
度城簡字第108號、106年度城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4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
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自撞路燈桿控制箱,致其所
駕駛車輛燒燬,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其酒精濃度之高低
、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暨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6號
被告李國雄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
居金門縣○○鄉○○村○○路0段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城簡字第108號及106年度城簡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
於民國106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警惕,於
107年4月4日凌晨2時許,在金門縣○○鄉○○村○○路0段
00號,飲用6瓶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行
經金門縣○○鎮○○路○號2929號路燈前,不慎自撞路燈桿
控制箱,為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108號及106年度
城簡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確定,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於106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檢察官陳彥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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