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8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被 告 葉培德
被 告 葉思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0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104年
11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4年12月24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葉思豫應將臺東縣○○里地0000000號為104年太地
所字第04207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葉培德於民國97年間起,即結欠原告信用卡款項,經原
告向鈞院聲請103年度司促第704號支付命令,經鈞院於103
年02月20日裁定:被告葉培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
728元,及自97年01月起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確定在案,
二、而被告葉培德已陷於無力清償系爭債務之時,卻將所有坐落
: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以
於104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4年12月24日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葉思豫(即被告葉培德之子)(
收件字號為: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4年太地所字第
000000號)。而被告間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害及債權、第244條第4
項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被告葉培德尚結欠多家銀行款項,但被告願意與原告洽商和
解事宜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後不爭執,自應
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以被告葉培德基欠信用卡款項,向本院聲請103年度司
促第704號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103年02月20日裁定:「
債務人(係指被告葉培德)應向債權人(係指原告)給付新
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叁佰零壹
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嗣於
103年03月30日確定在案(第45頁至第47頁:該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影本)。
二、被告葉培德於105年之所得為0元,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第
29頁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於105年12月22日自投保
單位金川營造有限公司退保(第28頁:被告 洪德勝 之勞保局
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後,迄未再投保。
三、被告葉培德將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
地(即系爭土地),已於104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於104年12月24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即被
告葉培德之而子)(收件字號為: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
104年太地所字第042070號)(第63頁、第65頁至第80頁:
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資料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
四、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民法第245條「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㈡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4項本文「債權人依第
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係指被
告 洪堇芝 )..回復原狀。」。
五、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
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曾以:被告葉培德自97年間起即結欠原告信用卡款項,
而對其向鈞院聲請103年度司促第704號支付命令裁定:被告
葉培德應給付原告47728元,及自97年01月起相關之利息及
違約金確定在案,(第45頁至第47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影本)。而被告葉培德於105年之所得為0元,目前名下
無任何財產(第29頁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於105年1
2月22日自投保單位金川營造有限公司退保(第28頁:被告
洪德勝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後,迄未再投保。
故以被告葉培德在當時之資力,應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前揭
債務之時,猶仍將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以於104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於104年12月24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葉
思豫(即被告葉培德之子)(收件字號為:臺東縣太麻里地
政事務所104年太地所字第042070號)(第63頁、第65頁至
第80頁: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資料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則被告間所為前揭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為昭然
。據上,原告自得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該無償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後,續依同
條第4項本文之規定聲請命受益人之被告葉思豫塗銷系爭土
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戴嘉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09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