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英豪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中關於「下午3時5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2時5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彰其戒癮之心非堅;又衡被告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犯罪所非損害非鉅,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資力情形,併諭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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