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 黃啓豊 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晚上11時5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深夜11時2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觸犯刑律經論罪處刑(除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素行外)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可按,素行非佳;又衡再犯本案,亦彰其不知警惕自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復酌被告竊得之物價值甚微,且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語(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記載)之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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