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奕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已因其他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多次判刑,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重大,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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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王奕程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程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00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奕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3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佐證被告於114年2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3年2月17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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