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23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江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江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部分應更正為「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江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罪質相同,又被告於矯正後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為貪圖一己之私,逕自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竊得現金新臺幣200元已返還被害人 邱文輝 ,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05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堪認被害人之犯罪所生損害已減輕,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犯罪手段亦屬和平,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中度身心障礙、現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05號
被 告 江江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號(靜安康
復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江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前,見邱文輝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客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車門入內,徒手竊取邱文輝所有、置放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面額50元硬幣共4枚,已發還)得手,嗣為 林健偉 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面額50元共4枚硬幣。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江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文輝、證人林健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江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