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8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賴盈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1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盈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盈貴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竊盜、誣告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法律目的有異,犯罪時間分別如附表所示,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及本院於裁定前已檢附「意見調查表」函詢受刑人表示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19號
114年3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19號
114年5月2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396號
(114執緝1030號)
(已入監執行)
2
誣告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99號
114年6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99號
114年7月10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831號